一个侵占罪案例的诈骗成分分析


抢劫,抢夺,盗窃,侵占,诈骗,故意损毁财物……这么多行为都是对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中典型行为的归纳,伴随而来的是各行为的界定、内涵与外延问题。虽然根据日本刑法天才山口厚的“公式”,各行为之间的界限理论上来说还是比较清晰的,可是具体到一些案例中,要判断分析起来,还是颇费周折的。比如下面这个“经典”案例:

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据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返还义务的,如何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案例的前世

在具体讨论这个案例之前,先看下面三个案例:

案例一: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据为己有;

案例二: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

案例三: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

案例一与案例二

不难发现,案例一和案例二是一组,案例二和案例三也是一组。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区别在于侵占犯意发生时间,前者是犯意先行,而后者则是,在合法正当获得了财物的占有后,产生的侵犯被害人所有权的据为己有的犯意。这二者不难区分,通说观点也得到了大家的认同。

案例三中的欺骗行为?

可是对于案例三,通说认为仅构成侵占罪一罪,而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必然构成侵占罪,而后面的欺骗行为所获得的是财产性利益——被害人免除了行为人的债务,所以是包括的一罪,与侵占罪从一重。

“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案例三最后的这一句话,让我对张说的态度几经波折。最开始我是通说的坚实拥趸,因为即使行为人采取的是欺骗行为,但这应当是一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是当我看到张说分析这一行为,还存在被害人免除了行为人返还财物的债务时,好像这一个行为确实侵犯了新的法益,对这个欺骗行为可以独立评价,同时又成立包括的一罪,而从一重。

但是我后面发现,即使这个欺骗行为成立了,被害人所损失的仍然是该笔财物,就如同盗窃游戏币跑去换币,盗窃超市货物再去退货,都存在着一个欺骗行为,可是被害人实际上只有一笔损失。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虽然当行为人萌生了据为己有的犯意,并将财物据为己有了,但是,它外在的表现就是当被害人主张返还财物请求权时,拒不归还。而这种拒不归还,即可以是明示的拒绝,也应该可以是藏匿,甚至是案例三当中的虚构被盗等等,这些都只是拒不归还的表现。

总之,虽有欺骗,但不应独立认定为诈骗罪,应为它是拒不归还的外观,而拒不归还则是据为己有的外观。

案例的今生

回到本案,张明楷教授认定行为人对汽车的所有者成立侵占罪,对汽车的购买者成立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不难发现,张说在案例三与本案中,行为人对汽车所有者的行为认定中,似乎存在着差异,又回归到了侵占罪。其实不然,张说对于行为人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是将其对汽车购买者与汽车所有者均构成诈骗罪来累计计算的。所以他还是持案例三中的态度。

同时,行为人对汽车购买者是否成立诈骗罪,答案应该是很清晰的——不成立。虽然行为人谎称自己是汽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可是对于购买者而言,他实际取得了财物,并未产生财物损失。行为人欲骗,购买者被骗,但是又无财产损失,不应当入罪,这与将代为看管的房屋,谎称自己所有出租与第三人一样,第三人并无财产损失,何来诈骗罪之说。

说明

迫于时间原因,文章没有太多推敲,其中还存在着不足,望大方之士海涵。


文章作者: Oᴜʏᴀɴ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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