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如何认定故意伤害胎儿中“他人”的思考


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对而言,二者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晰的,因为自然犯所规定的犯罪一般都是一些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性犯罪,可较容易的为一般人所认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就是其中的典型。虽说,作为自然犯,法益侵害程度的变易性较小,可是随着时代变迁,某些传统罪名中的一些概念和界限还是需要进一步的明晰。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心态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中客观方面又具体的分为: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2)行为内容是伤害他人身体;(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

将问题具体一点,比如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器具伤害胎儿,意在使该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事实上业造成了这种伤害。

胎儿不是“人”,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但是对这种伤害行为不认定为犯罪,严重悖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民法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规定了继承当中的预留份制度。根据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教材中介绍,国外在这个问题上有多种学说,大致分为有罪说和无罪说两派。在有罪说当中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应当认定上述行为是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胎儿何时成为人”是一个行为对象的时期问题,这种观点的漏洞就是,认定何动作为实行,什么时候才具有紧迫危险性,即对“胎儿成人后”侵害行为何时可能成立杀人罪、伤害罪;其二,将上述伤害认定为对母体的伤害。无罪说认为,故意伤害的对象应当是“人”,将伤害胎儿认定为伤害他人,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似为违反罪刑法定的解释。

张说认为,对胎儿伤害导致的是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严重侵犯了出生后的“人”的法益,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关键也在于,何时属于实施着手行为。他认为,对胎儿的伤害行为,不具有紧迫危险性,只能认定为预备行为;待胎儿出生,成为“人”之时,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方产生了紧迫危险性。为说明这一观点,他举例:行为人在建筑物的基地施工过程中安放定时炸弹,待建筑物建成后爆炸。这种行为当然成立对建筑物的爆炸罪。

张说从逻辑上来看,确实很有道理,而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求,但是这种思路不免让人觉得这是为了解释成对胎儿的故意伤害而解释。其实,张说这样的思考只能说是给我们一种思考问题角度。毕竟,建筑物的价值在于使用、居住,在不发生爆炸之前,建筑物的性能并无影响。作为胎儿在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之后——即使从法学角度上看,这并未着手,因为没有胎儿人身的紧迫危险性——胎儿一系列机能就受到了影响,并且是一种不可逆的。

所以,我认为,采取有罪说当中将对胎儿的伤害视为对母体的伤害。(1)在未出生的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国民接受程度很高;(2)对此种行为的规制,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3)将堕胎视为故意伤害母体,而不是故意杀害胎儿,这是通说观点。虽不构成当然解释,但是也具有一定的连贯性。


文章作者: Oᴜʏᴀɴɢ
版权声明: 本博客所有文章除特別声明外,均采用 CC BY-NC-SA 4.0 许可协议。转载请注明来源 Oᴜʏᴀɴɢ !
 上一篇
域名转移申诉 域名转移申诉
从13年4月左右开始接触WordPress,就一去不复返了,折腾域名、主机、主题、插件……,用了一段时间免费域名和免费主机,不外乎tk,ga,cf和三蛋空间,用的比较久的是tk和Binhoster,但是经常遇到无法解析,或者服务器宕机的情况
2014-09-02
下一篇 
一个侵占罪案例的诈骗成分分析 一个侵占罪案例的诈骗成分分析
抢劫,抢夺,盗窃,侵占,诈骗,故意损毁财物……这么多行为都是对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中典型行为的归纳,伴随而来的是各行为的界定、内涵与外延问题。虽然根据日本刑法天才山口厚的“公式”,各行为之间的界限理论上来说还是比较清晰的,可是具体到一些案例中,
2014-08-20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