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的案号为(2016)浙民终 523 号,简要而言,银行对破产债务人在该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扣划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抵销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在贷款银行的一般存款,可否认定为债权银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并与贷款相互抵销?
观点罗列
观点一:可以相互抵销。在破产债务人对银行存在贷款债务的同时,破产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是银行对破产债务人的负债,二者互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且借款合同中也有相应约定,为约定抵销,同时,也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
观点二:不能相互抵销。债务人在银行开户存款,是基于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债务与一般债务相区别。同时,其不符合法定抵销或者约定抵销的条件。《贷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以及抵销属于现实交付而不是观念交付,银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若支持抵销,无异于无条件给予银行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只要银行在破产受理前 6 个月内扣抵破产企业存款,以偏颇性受偿为由予以撤销。
个人观点
首先,抵销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 互负债务
-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 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
- 通知对方,通知到达方才生效
- 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第一,就双方各自所负债务而言,破产债务人在银行中的存款,一般视为银行所负债务,但该债务不同于一般性质的债务。既属于民法范畴调整,也由如《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特殊规范所调整。第二,关于债务到期问题,破产债务人所负贷款债务,已有部分到期,而银行活期储蓄并不存在到期一说。第三,关于行使抵销权的通知问题,案件中银行扣划存款后以短信方式通知破产债务人的行为,并非其行使抵销权的通知,而是其履行活期存款相关合同义务。第四,关于是否属于约定抵销问题,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所做约定,只是关于“委托还款”的约定,并无约定抵销的合意。
此外,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抵销权行使过程中应当是观念交付,而非现实交付。而银行对破产债务人的存款进行扣划的行为,属于现实交付,故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二审法院的分析确有一定道理,但是,观念交付不是抵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交付类型更多是传统民法中的简单分类,如今很多情况已难以囊括,更不得以此来衡量银行的抵销权成立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