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与取财,在抢劫罪中,仅仅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吗?


最近写司考真题,发现刑法出题人对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情有独钟,想来全民都是很关心钱的问题,我也不例外啦。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对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以看出,抢劫罪既要了钱,还可能会要命!所以刑法对抢劫罪的打击力度都远超财产型犯罪中其他罪名。


暴力与取财,所谓的手段与目的关系

在张明楷教授第四版刑法学教材里,这个观点一直贯穿于抢劫罪的论述之中。在谈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在论述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界限问题上,张明楷教授更是旗帜鲜明的指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依然属于抢劫未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未遂。

无可否认的是,依据这种观点,在一些复杂问题上,确实能帮助我们更清晰的去理解。比如,抢劫时,对财物的直接持有者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暴力,而取得财物的,定抢劫罪。如果不从手段与目的角度去分析,行为人暴力对象并不是财物持有者,对于取财而言,并非来源一体。另外,何为其他方法,判断其他方法的标准是什么?同样,通过手段与目的关系来理解,其他方法,只要是与暴力、胁迫等相当,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客观条件,是一种手段。

并且,是否取财,与是否使用暴力,分开考察,确实有利于区分基本抢劫与结果加重犯的抢劫罪,从而可以在更清晰的情况下,考量行为人其他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例如,抢劫致人重伤,但未取得财物,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基本抢劫罪的未遂,而结合刑法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规定。

它们的关系不应如此简单

刑法中所有问题的起点都是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如果抛开法益来谈,就有点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意思了。

首先,抢劫罪确实是规定在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节中,但毋庸置疑的是,它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能仅仅因为它法条罗列位置,而忽略了刑法在抢劫罪问题上,保护人身权的态度。将严重侵犯人身权作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升格条件,确实可以起到保护作用,但这不应当是它原本的面目。

比如遗弃罪,之前的法条把它放在婚姻家庭类里面,而一度认为只有亲属之间才成立此罪,但这种观点也得以改正。

所以,我认为,既然抢劫罪保护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那么只要在抢劫中,因抢劫行为对抢劫当场的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或者是人身的轻伤害以上的损失,都可以成立抢劫罪。这样就把抢劫致人轻伤,但未取财也纳入了抢劫罪之中,我认为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文章作者: Oᴜʏᴀɴ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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