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诈骗的犯罪数额,这样认定真的好吗?


犯罪数额在侵犯财产型犯罪中,一般作为入罪条件,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或者是法定刑升格条件来对待,如抢夺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由此,在认定犯罪数额问题上,往往秉着遵循客观实际原则,来计算行为人犯罪数额。

一、数额认定的一般方法

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法益,而在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法益一般表现为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即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害人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判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一个客观标准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多少,这又成为了行为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所以在数额认定计算问题上,涉及到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买进价与卖出价,批发价与零售价、作案地价与销售地价、销售时价与处理时价等等问题。所以在具体情况中应当具体分析。但是计算时并不是如会计学那样,行为人收入减去支出,比如13年司考卷二中那个持刀抢劫,付100,抢到12元的劫匪,他亏了88,但不能说他没有犯罪所得。

二、多次诈骗数额计算

先举个例子吧,也是司考出现过的,08年卷二,甲进行了两次诈骗,第一次骗得6万,第二次骗得12万,但他从第二次诈骗所得中拿出了6万来弥补第一次诈骗被害人的损失,问他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我的第一想法就是18万,因为两次诈骗都既遂了,被害人的法益已经遭受了侵害。更关键的是既然都既遂了,归还行为并不能让犯罪倒退回去,只可能作为行为人的量刑情节来考量。然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多次诈骗,犯罪数额计算时,行为人用后一次诈骗所得,归还给前面诈骗被害人的,应当扣除,即只计算案发时行为人手里的实际所得,但诈骗累计数额作为行为人从重情节。

看到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感觉就是,它就是来毁我三观的。明明都已经既遂了,归还就可以不计算数额了,那如果第二次诈骗4000,用其中的3000归还第一次诈骗的3000,那这么计算犯罪所得只有1000,就不构成诈骗罪了。这样处理明显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三、司法解释究竟想表达什么?

最近也有在复习卷四,虽然说卷四里面有些东西,都是一些大白话,很官方,很空泛的,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有些原理还是比较先进的。在无法保持司法完全独立的环境下,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协调裁判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真正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

一般的普通群众,会关注行为人被判三年还是五年,但更关注的是自己被骗的钱,能拿回来多少。就像一些老年人,被骗去一生积蓄,又无法追回,即使判了行为人十年,对他们而言,只是获得了一个形式公正——将罪犯绳之以法。

所以,我大胆揣测,制定这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鼓励行为人积极退赃,而且不仅仅是将退赃认定为悔罪表现,更是从犯罪数额上扣除。这样一来,行为人有了一定的积极性,被害人损失追回的几率更大一些。当然这样的分析只是一种揣测,也是对行为人犯罪后的一种美好期望。

一方面,从扣除归还数额来计算犯罪数额,降低了量刑起点,另一方面,累计数额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而不是加重情节。整体一计算,行为人如果存在司法解释中的情形,所获得的处罚相对还是比较轻的。

四、我还是坚持累计数额直接作为犯罪数额

正如霍布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而不是经验。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根本。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去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纠纷矛盾,确实是从一个比较好的角度考量的。但是行为人既然去诈骗,往往后面都会伴随着挥霍行为,诈骗所得都难以归还,而他如果想要归还,一般只能找到另一个被骗者。如果这么往复,被骗者只会更多,即使他们可能会得到补偿。

所以我认为,法益保护大于退赃鼓励,将累计数额计算为犯罪数额,不违反罪刑法定,也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维持了法律的可预测性,更不违背其可接受性。


文章作者: Oᴜʏᴀɴ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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