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精雕公司”)自主开发了精雕 CNC 雕刻系统,该系统由 JDPaint 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组成。JDPaint 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 Eng 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 JDPaint 软件享有著作权。
2006 年初,精雕公司发现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奈凯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宣传奈凯公司开发的 NC-1000 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 Eng 文件。奈凯公司上述数控系统中的 Ncstudio 软件能够读取 JDPaint 软件输出的 Eng 格式数据文件,而精雕公司对 Eng 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因此,精雕公司认为奈凯公司通过非法破译 Eng 格式的加密措施的方式,开发、销售能够读取 Eng 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精雕公司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构成对精雕公司著作权的侵犯,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JDPaint 软件所输出的 Eng 文件是数据文件,Eng 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 JDPaint 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精雕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精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精雕公司称 JDPaint 软件输出没有采用标准的 NC 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并采取了加密措施的 Eng 格式,目的在于防止 JDPaint 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上诉人精雕公司认为奈凯公司破解 Eng 格式文件的行为已构成对 JDPaint 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JDPaint 软件输出采用 Eng 格式的文件是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技术上讲,JDPaint 软件输出采用 Eng 格式不属于对该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公司对 JDPaint 输出采用 Eng 格式旨在限定 JDPaint 软件只能在“精雕 CNC 雕刻系统”中使用,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目的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支持上诉人精雕公司的诉请将不适当地将软件著作权利益的保护扩展到上诉人利用“技术措施”与其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这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软件著作权保护仅限于著作权人基于软件著作权应当享有经济利益的法律精神。所以,被上诉人不构成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破解 JDPaint 软件输出 Eng 格式文件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软件发表权的侵犯,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 Eng 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数据结构、指令意义、加密算法从未公开,但由于 Eng 格式文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指软件,上诉人因此也就不享有对 Eng 格式文件的软件发表权,被上诉人破解 JDPaint 软件输出 Eng 格式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软件发表权的侵犯。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奈凯公司的 Ncstudio 软件能够兼容原告 JDPaint 软件输出的 Eng 格式文件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围绕双方的主张、反驳,分解并归纳为(1)精雕公司 JDPaint 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 Eng 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2)精雕公司将 JDPaint 软件输出文件采用加密的 Eng 格式是否属于对 JDPaint 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3)奈凯公司破解 JDPaint 软件输出 Eng 格式文件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2015 年 4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第 48 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确认裁判要点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问题评析
1、Eng 格式数据文件不属于 JDPaint 软件范围,精雕公司不是该文件著作权人。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只有构成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等特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但是计算机软件的本质是它的功能性,其唯一目的是指示计算机履行特定的任务。[1] 一般而言,著作权法并不保护物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它们是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功能性并不能否认计算机软件的可版权性。
结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可以发现,计算机软件被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比它实际存在要小很多,主要集中在计算机软件的文字要素,如源代码(source code)、目标代码(object code)、程序设计说明书(programming manual)、流程图(flow chart)、用户手册(user manual)等。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严格执行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对于计算机软件中的内部模块关系、参数清单和宏指令的组织等内容并未给予著作权法范畴内的保护。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出发,本案涉及的 Eng 格式数据文件并不是计算机软件。
其次,该等 Eng 格式数据文件不是精雕公司 JDPaint 软件本身,也不是 JDPaint 软件的演绎作品。该等数据文件并不是由 JDPaint 软件自动生成,而是由软件使用人输入雕刻加工信息后生成的。JDPaint 软件自动运行可能会生成某个 Eng 格式的默认文件,但经过软件使用人的操作后生成的文件则独立于 JDPaint 软件本身。即便该等数据文件系依据 JDPaint 软件内某些指令运行产生,也不是 JDPaint 软件的演绎作品,因为从文字要素上而言,二者没有重复部分。并且奈凯公司开发 Ncstudio 软件并不是生成 Eng 文件,而是兼容/读取 Eng 文件,如果因为读取文件过程中会产生一部分同 JDPaint 软件一样的指令序列,如同浏览网页必然在 RAM 中产生缓存一般,该行为并不会被著作权法所禁止。
2、将 JDPaint 软件输出文件采用加密的 Eng 格式不属于对 JDPaint 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
土地的权利人在他的土地上竖起栅栏,以防止他人侵占、侵害他对于该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对于权利人竖栅栏的行为,没有人会感到奇怪或者排斥。同样,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对计算机软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的破解、非法复制,并且著作权法对这种行为进行了肯定。例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十二章,禁止制造和销售设计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工具;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本案中,精雕公司为了有效保护其对 JDPaint 软件享有的全部权利,采取了对输出的 Eng 格式文件进行加密处理的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必须用于保护作品,而本案中精雕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保护的是作品所输出的结果。有学者认为,本案原告精雕公司加密的是其 JDPaint 软件中输出 Eng 格式文件的那一段程序,而非所输出的数据文件,原告对这一段程序采用了技术措施。被告软件能够读取原告 JDPaint 软件输出的 Eng 格式文件的原因,是被告破解了原告 JDPaint 软件用于输出 Eng 格式文件的那一段关键程序,因此实施了规避精雕公司对其 JDPaint 软件所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2] 相反的,有学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 JDPaint 软件中必然含有“一段程序”用以对输出的文件格式进行加密。但对软件输出文件的格式加密,与对软件本身采用的“技术措施”是两回事。原告的 JDPaint 软件当然是作品,JDPaint 软件中用于对输出文件格式进行加密的“一段程序”,只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就是作品。如果原告对这“一段程序”采用了防止他人获取的“技术措施”,而被告为了分析原告软件对输出文件格式的加密方法,对其进行了规避,则无论该规避行为是否能够免责,其至少涉及对“技术措施”的规避。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并未提出其对 JDPaint 软件或其中的那“一段程序”采用了“技术措施”,且被告对这种技术措施进行了规避。前文提及:对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完全可能不以“规避技术措施”为前提。因此所谓“被告破解了原告 JDPaint 软件用于输出 Eng 格式文件的那一段关键程序”,无非是指被告对“那一段关键程序”进行了“反向工程”,分析出了其中的技术原理而已,而非被告规避了用于保护“那一段关键程序”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3]
3、 奈凯公司破解 JDPaint 软件输出 Eng 格式文件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本案并未审查清楚。
从本案一审判决中可以得知,原告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 JDPaint 各种版本输出格式 Eng 的数控系统的开发和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2、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和福州《海峡都市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因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485,000 元。这三项诉讼请求并没有问题,但是在陈述和主张中却错误理解了反向工程和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
前文提到有学者从 JDPaint 输出 Eng 格式文件加密信息代码出发,分析得出破解 Eng 文件并不是避开对 JDPaint 软件本身保护的技术措施,本文认可这一观点,但本案并未对奈凯公司 Ncstudio 软件为何能够解开 Eng 格式数据文件上加密信息进行审查。从一、二审判决及最高院指导案例 48 号指导案例的描述上,可以发现对于奈凯公司是否侵权,一直忽略了精雕公司所开发并销售的精雕 CNC 雕刻系统中的精雕数控系统。只注意到加密信息存于 Eng 格式数据文件,用于执行加密操作的代码存在于 JDPaint 软件,然而奈凯公司 Ncstudio 软件是能够兼容,即解密 Eng 格式数据文件,这部分解密代码则存在于 CNC 雕刻系统的精雕数控系统中。
在不考虑奈凯公司窃取或其他手段直接取得精雕公司该部分解密代码外,奈凯公司只能通过反向工程,或者“净室”编程的方法取得兼容 Eng 格式数据文本的效果。净室,本义指一个具有低污染水平的环境,在软件工程中,指计算机行业为了防止在竞争产品开发期间直接复制竞争者的代码而使用的一种程序。在净室中,编程人员手里有的只是预期程序的功能性说明。如果奈凯公司通过净室编程,创作出的 Ncstudio 软件对 Eng 格式文件的兼容,当然就不构成侵权。反向工程取得代码的情况,后续撰文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