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时,法院是否有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Liquidated Damages

一、案情介绍

2015 年 5 月 9 日,深圳甲公司与武汉乙酒店签订酒店消费服务合同,约定由乙酒店为甲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10 日举办的产品发布会活动提供酒店客房及宴会等服务,支付方式为 2015 年 5 月 9 日支付 50,000 元定金;5 月 10 日合计支付至预计活动总费用的 80%,即 120,000 元;余款按实际消费金额多退少补,于 2015 年 5 月 10 日离店前即时结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费用合计 120,000 元。活动举办期间,甲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消费合计 184,685 元(客房消费 81,000 元,餐饮消费 103,685 元)。余下 64,685 元酒店消费(以下简称“未付尾款”)依约应于 2015 年 5 月 10 日离店前付清,否则应按拖欠款的每日 1%向乙酒店支付违约金。

经乙酒店多次催讨,甲公司均拒绝支付,乙酒店遂于 2015 年 11 月 13 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终结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甲公司应偿还乙酒店未付尾款 64,685 元;甲公司应向乙酒店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尾款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三,自 2015 年 5 月 10 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进行计算)。

二、违约金调整权与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到,本案法官在被告缺席、原告未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每日百分之一降低到日利率万分之三。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1] 及买卖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2] 的规定,超出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进行裁判?

请先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 号),该指导意见指出:

“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现代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轻易不介入自治领域。对于违约金标准及金额,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或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能主动进行调整,因此本案法官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判决违约金金额。

有人也许会说了,这样裁判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3] 对于违约金幅度的规定,结合本案,甲公司未支付尾款的行为,给乙酒店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乙酒店的实际损失,具体标准为日利率约万分之一点五七。诚然乙酒店本可将该尾款用于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收益会远超过该计算方法,但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后续经营的可能收益,不能视为乙酒店的实际损失。

但是,结合本案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甲公司未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未能行使违约金调整权,而承担高额违约金的结果,就是其不出庭的不利法律后果之一。

此外,本案如需引用买卖合同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4] 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 2.买卖合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3. 3.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 4.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文章作者: Oᴜʏᴀɴ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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