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的概念
危险犯的定义是依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来看的,与实害犯相对,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的是危险犯。但是这个定义好像也是有点点问题的,这个后面我会分析的。
首先,它是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来区分的。对于危险状态属于结果的一种,这点是毋庸置疑的,而作为结果一种的危险本身,可以分为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前者比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所造成的紧迫的危险,就是抽象危险,;后者则是在司法中以行为当时造成的侵害结果的紧迫危险性,比如破坏公共汽车的刹车和破坏公共汽车的车灯等等。
其次,危险犯是针对犯罪行为结果而言,这个结果是在犯罪停止形态出现时,进行的评价。换一句话说,实害犯还是危险犯,是指在犯罪停止形态出现时,行为结果的状态。此时可能是预备、未遂、中止或者是既遂。它所评价的是行为结果本身属性,而不是罪名,也不是行为本身的性质。比如行为人掘开堤坝,决水行为,最终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刑法114条的决水行为,此时就是危险犯;而如果最终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是刑法115条的决水行为,此时就是实害犯。
最后,危险犯评价的只能是故意犯罪,而不存在评价过失犯罪的问题。比如危险物品肇事罪,对危险物品的管理人员肯定是要求过失心态,而且要成立此罪,必须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时,都不构成犯罪,无需评价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
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
行为犯
行为犯,与结果犯相对,通说的观点是认为行为发生后,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一定后果的,才规定为犯罪的,是结果犯;如果只要有行为,就成立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侵入住宅罪。但是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分的依据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时间、空间间隔。我是支持这种观点的,因为这个更客观、科学的界定了二者的区别,而不是依托与立法者所阐述的条文。
曾经误区
之前我一度认为,危险犯就是行为犯,而行为犯不一定是危险犯。因为危险犯并无现实的结果,仅仅是一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也仅仅是进行了某一行为。但是仔细深究一下,就会发现,其实不是这样的。
危险犯讲究的是行为结果的属性,而行为犯关注的则是行为与结果在空间、时间上的间隔与否。危险犯划分,是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的一种尺度,而行为犯是对于犯罪既遂与否等停止形态的细究。二者没有太多的可比性。
但是高、马版的刑法教材,是将二者并列作为考究犯罪既遂下的犯罪类型,这个问题实属之前研究认识上的遗憾。